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十三條(子公司設立)認證機構設立子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認證機構從業2年以上,并且2年內無違法違規行為;
(二)子公司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設立條件外,還應當由認證機構全資或者控股;
(三)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分公司設立)認證機構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認證機構從業2年以上,并且2年內無違法違規行為;
(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備設施;
(三)分公司具有5名以上相應領域執業資格和能力的專職認證人員;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一定數量的獲得本機構認證的組織;
(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認證認可的相關管理制度;
(六)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辦事機構備案管理) 認證機構可以設立從事批準范圍內的業務宣傳和推廣活動的辦事機構,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中資認證機構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外商投資認證機構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備案。備案內容包括: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范圍、隸屬認證機構等。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公布依法備案的辦事機構名錄,并向國家認監委報送所轄區域內備案的認證機構所屬辦事機構的名錄。
第十六條(境外代表機構備案管理)境外認證機構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從事其業務范圍內的宣傳和推廣活動的代表機構,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認監委備案。備案內容包括:名稱、地址、負責人、登記證明文件、國外認可機構證明文件、隸屬認證機構等。
國家認監委應當公布依法備案的代表機構名錄。
第十七條(分包)認證機構通過合約方式分包境外認證機構的認證業務,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并承擔因分包而造成的認證風險和相關責任。
申請從事分包業務的認證機構應當首先取得相應認證領域的從業批準。
第十八條(機構變更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向國家認監委申請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一)認證機構縮小批準業務范圍的;
(二)認證機構變更法人性質、股東、注冊資本的;
(三)認證機構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認證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專職認證人員的;
(五)認證機構發生其他重大事項變更的。
認證機構申請擴大業務范圍的,認證機構應當從業1年以上,并且1年內無違法違規行為。
擴大業務范圍的申請由國家認監委參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予以辦理。
第三章 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公正性規定)認證機構應當公正、獨立和客觀開展認證活動,對其認證活動可能引發的風險和責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擔必要的社會責任。
認證機構及其子公司、分公司、辦事機構不得與認證咨詢機構和認證委托人在資產、管理或者人員上存在利益關系。
第二十條(認證基本要求)認證機構應當建立保證認證活動規范有效的質量體系,按照認證基本規范和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實施認證,并作出認證結論。
國家認監委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規則,并報國家認監委備案。
第二十一條(公開規定)認證機構應當通過網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認證范圍、認證規則、收費標準以及其設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辦事機構的名稱、業務范圍、地址等信息內容,并保證信息內容真實、有效。
第二十二條(人員管理)認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認證人員管理制度,定期對認證人員的能力進行培訓和評價,保證認證人員的能力持續符合要求,并確保認證審核過程中具備合理數量的專職認證人員和技術專家。
認證機構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認證活動的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依法不得擔任認證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三條(認證實施)認證機構應當對認證委托人委托認證的領域和內容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其法人資格等資質情況進行核實,根據認證委托人的規模、性質和復雜程度,對認證